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已經陸續清償至二百二十萬元,此時向訴外人 葛運杰 借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目的是要償還三十萬元本金,但被上訴人主張此三十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故不願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詐欺案件審理時,承諾清償款項,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給付票款。
(二)本件系爭票款,應先抵充借款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葛運杰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葛運杰與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應抵充欠款本金,惟被上訴人卻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因此拒絕給付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葛運杰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上開辯解,經查:上訴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借二百五十萬元而生,嗣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七萬五千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認應抵充本金,該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案判決迄今,上訴人未曾對於被上訴人清償欠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縱上訴人亦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十萬元等情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金,至少尚有三十萬元等情,可以認定。系爭票款金額既未超逾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餘額,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票款應先抵充本金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與葛運杰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89.8.15│BE0000000│壹拾伍萬元││││││├───────────┼───────┼────────┼─────────┤│同右│89.9.30│BE0000000│壹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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