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九巷八丁○○住台南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又利息遲付一年後,均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就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為七年,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九日以前如數繳付,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繳納,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又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且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零二五再加百分之四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嗣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茲因當時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七,爰依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未屆齡退休離職一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三人為連帶借款人,依約就借款全部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非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逾欠後,經原告屢加催告,仍未返還,而原告與被告間又未另訂清償協議,依約被告即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催告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利率表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乙○○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請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屬中油公司員工消費貸款,依約應由借款人薪津中扣還本息,並委由中油公司台南營業處福利小組按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繳。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各連帶責任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限內退休離職,應即一次清償借款餘額。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未屆齡專案退休後,中油公司承辦人 張凱南陳麗英 未通知被告一次清償,原告亦未自被告丙○○薪津中扣還,任由被告丙○○以自己之帳戶扣款清償長達一年之久,至其餘被告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接獲原告之催告函,原告顯有疏失。又被告丙○○離職後,員工消費貸款之情事已變更,應徵詢被告丁○○、乙○○是否仍同意繼續互保。
(二)原告應先向被告丙○○追繳。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催告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乙○○雖抗辯:被告丙○○離職後,原告未請求一次清償,任由其以自己之帳戶扣款清償,中油公司承辦人亦未通知,顯有疏失;員工消費貸款之情事已變更,應徵詢伊等之意願,是否繼續互保;原告應先向被告丙○○追繳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於連帶借款人中有於借款期限內離職或分期清償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原告均得主張各分期攤還款項全部提前到期,故於被告丙○○離職後,原告雖未請求一次清償,僅係其未行使該選擇權,並不影響嗣後被告未如期分期攤還時,原告得主張各分期攤還款項全部提前到期之權利。而中油公司承辦人如有疏失,係被告得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影響。又被告彼此間為連帶借款人,即屬連帶債務人關係,依約就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與連帶保證人地位尚屬有間,是被告丁○○、乙○○並無援用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丙○○追償餘地。再查,連帶借款人中之一人離職後,其他借款人無選擇解免連帶責任之權利。是被告丁○○、乙○○所辯各節,均有未合,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依約應在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乙項雖約定:每逢結算利息時,借款人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惟其所謂「利息」,參諸同條甲、乙兩項係約定原借款利息事項,丙項始約定遲延清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相關事項,應認計算入複利者係指原借款利息而言,至因遲延清償所造成遲延利息則不包括在內。況遲延利息係因遲延清償而逐日發生,並無該條項所約定之「每逢結算利息時」之可言。縱勉強謂係每日結算遲延利息,則依約原告亦須就每筆每日結算之利息於遲付一年後,逐一催告,於被告不償還時,方得逐一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文規定利息不准請求遲延利息,則就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而同條第三項又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得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是系爭契約縱約定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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