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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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炫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五巷口,查獲陳宏炫(業經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宏炫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等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四五號處分不起訴,有卷附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分在卷可按,而為警查獲之結晶物品係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除引用法條外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