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明知乙○○(未到案,到案後另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CD音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賤價,予以購買,嗣於同日在上址,正在拆卸該車內CD音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經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購買上開車輛上之CD音響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有核對該計程車上之執業登記證,與乙○○相符,故誤認該車確為乙○○所有,才敢向他購買,伊實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交易時間為上午十二時許,被告乙○○一次提供二台CD音響供甲○○選購(一台已拆卸、一台尚未拆卸),且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有以膠帶黏貼之痕跡明顯可見,乙○○並非正當交易之商人,價格顯然偏低等情,均足顯示該CD音響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被告甲○○自承為中古車商,其購買與汽車之相關汽車音響,應有其正常管道,及查明來源之專業,其於路邊購買來路不明之二手貨品,復未向乙○○查看身分證、駕照或行車執照,而其購買之CD音響,缺少CD唱盤至擴大機之連接綫,此為該CD音響之極重要配件,須向原進口廠商以高價申購才能購得,於一般音響電料行無法購得,故正常汽車CD音響買賣,必附有該條連接綫,否則其來源即甚為可疑,因該連接綫係安裝於車體內,拆裝不易,小偷竊取汽車擴大機及CD唱盤部分均甚為容易,惟因該條連接綫須由專業技師費時拆裝始能拆下,故行竊所得之汽車CD音響,常缺該條連接綫,此應為被告身為中古車商專業所知(其自承經營中古車商已一年),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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