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00、124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壓剪貳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0日上午5時許,由乙○○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7鄰96號旁工地後,乙○○即持為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該工地鷹架上由甲○○所有之鐵製水平踏板,而丙○○則在旁把風,並將已卸下鷹架踏板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而得手,欲駛離現場之際即經警查獲,並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上開油壓剪2支。㈡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王進財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被害人王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4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㈤扣案油壓剪2支及T字扳手1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乙○○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未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時鷹架已經放在小貨車上(見本院97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該鷹架已位於被告等持有支配之下而堪認已得手,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既遂,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油壓剪2支,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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