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
9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稱
無力繳納,並已聲請更生,惟上開更生案未經裁定更生前,
對本案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2407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8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