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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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色保護殼)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
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
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
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色保護殼
),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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