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許智傑
       楊絮
被   告  莊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
,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人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二)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於受讓上開債
權後,被告未為任何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確實有欠這筆款項,但當時我是跑船去印尼,在印尼被關
2至3年,才會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麥克信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
├─────┼────────┼───────┤
│99,079元│95年10月3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20%│
││││
│├────────┼───────┤
││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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