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林秀淇 (原名 林秀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8.99%計算,6個月
後按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則
自次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
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
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