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仲倫
       劉廷恩
       陳飛比陳怡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1,370,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27日,並約
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
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交付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收執,嗣經原債權人於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予原
告,詎屆期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51萬元未獲清償,屢
經催討無結果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109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及票據法第28條之通知義務,其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尚有票款251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院卷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
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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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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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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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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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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