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藍忠成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戴和太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廠牌為TOYOTA、出廠時間民國一零
四年三月、車身號碼JTMYD9EV00J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TOYOTA、出廠時間為民國104年3月
、排氣量1787CC、車身號碼JTMYD9EV00J000000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因貸款之需要,借用被告名義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戴和太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使用。 嗣戴和太
因病逝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418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戴和太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與戴和太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無法達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
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回復登記於原告名
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客戶存款單、台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清償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參以證人 邱國廷 到庭證稱:系爭車輛
係因為貸款問題始登記為戴和太所有等語, 洵足 認定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終止其與戴和太間借名登記關係,
揆諸前揭意旨,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系爭
車輛現在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原告所有權行使自有
妨礙,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
車輛過戶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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