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頂好停車場)內,
因轉彎會車時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凱雯
所有並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0,353元(含鈑金1,600元、塗裝8,013元、零件
10,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都在找停車位
,系爭車輛倒車想要停左後方的停車位,伊為閃避系爭車輛
所以也倒車,是對方撞到伊的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
在停車格,與事實不符,伊沒有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僅可全歸責於被
告駕駛車輛會車時轉彎不慎所致互有爭執外,業據其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7-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會車時轉彎不慎擦撞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警方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
之保戶葉凱雯駕駛的系爭車輛併行在停車場內之轉彎車道上
,且系爭車輛呈斜向右之狀態,其前輪尚未回正,前車頭超
出左側停放之車輛許多,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停放於停車
格內,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情顯有不
同。又原告就其主張雖聲請傳喚葉凱雯到庭作證,然依證人
葉凱雯之證詞,「(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警方照片〉你
的車子是斜的,而且車輪未回正,這樣是停好了嗎?)我確
實是停好的,我不知道當下有無熄火,我沒辦法回答,如果
照片是這樣就是這樣」、「(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警方
照片〉你們應該都在車道,你的車子是否根本沒停在停車格
內?)我覺得那是停車格,我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是照片
看起來,我跟被告的車子應該都是停在車道上」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可知證人葉凱雯之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轉彎會車時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責,並非可採。系爭車禍發生
之原因,依上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係兩車併行在停
車場內之轉彎車道上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所致,被告與
葉凱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353元,經核其中
含鈑金部分1,600元、塗裝部分8,013元、零件部分10,74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至107年9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年6個月,雖已
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
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
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
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1,790元
【計算式:10,740/(5+1)=1,790】,連同前述鈑金部分
1,600元、塗裝部分8,013元,總計為11,40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葉凱雯就系爭車禍均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葉凱雯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葉凱雯各應負
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02元【計算式:11,403
×50%=5,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54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
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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