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