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忠義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
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
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
撤銷(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
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
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
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
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
號民事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就債務人 廖龍魁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及同段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並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惟系爭土地上種植之
檸檬樹、檳榔樹、柳丁樹(下稱系爭果樹)均係聲請人所有
,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竟就系爭果樹一併為查封,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果樹部分,並經本院以106投簡字第67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使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果樹遭拍賣,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就債務人廖龍
魁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
月1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並經拍定人鄧中文出價
得標且繳付全部拍賣價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同年月26
日發給鄧中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就上開拍賣價金
繼續實行分配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拍賣公告、本院105年10月19日拍賣筆錄、上開權利移
轉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以及分
離前仍屬系爭土地構成部分之系爭果樹均業經拍賣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聲請人即無從再以第三人異議之
訴撤銷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是難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6投簡字第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
進行將造成聲請人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