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上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早上7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61個、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2年1月5日早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55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6184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