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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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段91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19號
被 告 乙○○
17號
被 告 戊○○
15號
被 告 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七八八之九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複
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六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七八八之八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複
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八零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七八八之七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複
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七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七八八之六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複
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一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甲○○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
義縣○○鎮○○段788之9地號土地上,面積9.6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788之8地
號土地上,面積15.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應將占用土地坐
落於嘉義縣○○鎮○○段788之7地號土地上,面積4.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被告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788之6地號土地上,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將其
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
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98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0.000966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複丈成
果圖斜線部分,面積0.00158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應將占用土地
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0.000
47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被告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
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0.00041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訴之聲明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配合履勘後之現況圖修
正,被告四人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同段
788-7地號土地、同段788-8地號土地、同段788-9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788地號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96年11月
19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與訴外人 蔡尚吉 、 蔡尚田 、
蔡清涼 、 蔡健一 、 蔡玉煌 、 蔡崇祥 、 蔡榮洞 、 蔡宗英 、蔡崇
漢、 蔡崇展 分別共有上開四筆土地,被告四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逕將其興建之房屋跨建占用於系爭土地上,顯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第767
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甲
○○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788之9地號土
地上,面積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
義縣○○鎮○○段788之8地號土地上,面積15.8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788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占用土地坐
落於嘉義縣○○鎮○○段788之6地號土地上,面積4.1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之抗辯,則
以:兩造確曾討論過是否出賣遭占用之土地,才會將所占用
之土地已經辦理分割、且獨立出單一之地號,然因價格無法
達成合意,故才會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對於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一情固不爭執,惟均辯稱:渠等
各自所有之房屋是向他人購得,並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希望可以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但價格
談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被告等四人既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渠等
自應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0966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1580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戊○○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788-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0478公頃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
○○應將占用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0413公頃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均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欲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云云
,既未經合意移轉,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