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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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及自民國98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8
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千元,及自98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駕駛其所營嘉義市私
立育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駛至博東路35號前,因有部自小貨車(下稱C車)停放在
路邊,其遂向左側行駛,詎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
車尾,其遂順勢將系爭車輛駛向對向車道停放,被告車輛則
再撞及C車,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6萬5千元,營業
損失6千元及鑑定費用3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7萬4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千元
,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發生前,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
系爭車輛後方,距離系爭車輛8公尺以上。系爭車禍係因原
告違規在劃有雙黃線之快車道上突然變換車道並轉彎迴車,
致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且以時速40公里而言,反應
時間若0.7秒,安全跟車距離約8公尺即已足夠,是伊並無過
失;縱伊有過失,原告亦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修
理費應扣除折舊,伊亦否認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所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駕駛伊所營嘉義市私
立育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
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駛至博東路35號前,因有部
自小貨車(即C車)停放在路邊,其遂向左側行駛,詎被告
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其遂順勢將系爭車輛駛
向對向車道停放,被告車輛則再撞及C車等事實,有系爭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雖抗辯以系爭車輛在事故現場
遺留有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胎痕,及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停
止位置在被告車輛後方,且車頭朝西方,車尾朝東方(與
原行進方向相反)等情,可推知原告當時係違規迴轉,被
告閃避不及始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查:系爭車輛雖在車
禍發生後停在對向車道,車頭朝向與原行進方向相反之方
向,並在車禍地點留下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胎痕,然車禍地
點路旁停有C車,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此有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地點
,見此情狀應會向左行駛,此時如系爭車輛在車身向左偏
斜之際,被由後撞擊,即有可能產生向左之偏向滑痕,而
原告於遭撞擊後順勢迴轉至對向車道,亦與常情無違。又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車尾正中央,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倘被告係在原告欲左彎迴轉之際撞擊系爭車輛,則系爭
車輛遭撞擊位置應在左後車身,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所提
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況
被告自承事發前伊亦有閃避C車等語,則被告應係與原告
同時在閃避C車向左行駛時,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系爭車輛距離約5、6
公尺等語,於本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時,到會表示:兩車距離約8公尺等語,而依上開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如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
其肇事前不論是在系爭車輛後方5至6公尺,或8公尺,以
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其安全距離顯然不足,此有前開
鑑定委員會98年6月9日嘉雲鑑980369字第0985801788號函
文在卷可憑。被告嗣雖改稱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在8公
尺以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系爭車禍
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
行之系爭車輛,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本件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鑑定,此有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考,綜上,被告應就
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萬5千元乙節,固
提出結帳工單1紙為證,惟依該結帳工單所示,原告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8,500元,其餘16,500元為
工資。又系爭車輛係96年5月21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98年1月24日,業已使用了1年8月又3日,其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
用1年8月又3日,自應以1又9/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22,1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22,134元、工資16,500元,共
計38,634元。
(四)、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約2個月期間,其請補習班職
員以私人之自小客車接送,並額外支付薪資每月1千5百元
,2個月合計3千元,及燃料費用3,867元,爰請求此部分
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教師薪檔案資料1紙及加油發票
收據6紙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未標示為補習班的交
通車,不能請求營業損失等語。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
原告所營之嘉義市私立育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載送補習班之學生
等語,應屬可採。而依市場行情,租用一般自小客車一日
之租金至少約1千5百元,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約2個月,
如以租用車輛代替系爭車輛,亦不只支出3千元,是原告
請求3千元之損失,應屬合理。至燃料費用部分,原告固
提出加油發票收據6張,表示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委請職
員開車載送而額外支出該等費用,惟系爭車輛因受損不能
載送學生,亦因此節省油料費用,是此部分難認係原告之
損失。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於汽車修理費用38,634元部分,屬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原告請求自98年1月24日即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為有理由;至因系爭車輛受損借用他人車輛,另
外支出3千元之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計算,始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634元,及其中38,634元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3千元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千元、肇事責任
鑑定(含覆議)費用5千元,合計6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48,500×0.369=17,897
第2年折舊:(48,500-17,897)×0.369×9/12=8,469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48,500-17,897-8,469=22,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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