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餘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8,931元及其中519,834元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421,405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尚欠421,40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此項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聲明人不能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應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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