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9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彩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七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韻公司)於民國94年7月6日邀同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彩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7.77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彩韻公司就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3,034,369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4,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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