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6456號、第6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APPLE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及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名 徐瑋鴻 )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7月至108年年底交往期間,乙○○趁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視訊通話時,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無故將甲○○於視訊中裸體之私密畫面截圖並存留於其所有之APPLEiPhone6手機及個人電腦等電子設備中(此部分之事實,就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據甲○○於109年1月間提起告訴,嗣因甲○○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乙○○仍因感情問題心生不滿,明知前開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仍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無故以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像、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APPLEiPhone6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設暱稱為「 徐子勤 」之臉書帳號(下稱上開臉書帳號),並於110年1月2日21時47分、48分許,以上開臉書帳號之訊息功能,將前揭乙○○未經甲○○同意於視訊時截圖存留之私密照片,分別傳送予甲○○之友人 詹芳婷 1張、父親 徐士芳 4張而散布之(前開照片經發覺儲存於扣案之APPLEiPhone11手機內,詳後述),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私密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因徐士芳於110年3月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住處使用臉書時發現上開臉書帳號傳送甲○○私密照片4張之訊息,經甲○○詢問詹芳婷後,亦在新竹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發現上開臉書帳號有傳送甲○○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詹芳婷,甲○○不甘受害報警後,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曾寶慧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徐士芳、詹芳婷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截圖照片2張、證人徐士芳與上開臉書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個人電腦翻拍照片3張、證人詹芳婷與上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1份。㈦上開臉書帳號之申辦人個人資料1份。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6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㈨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偵5892卷
第107至115頁)
五、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
關於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傳送給證人詹芳婷、徐士芳,其對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接續傳送上開照片予證人詹芳婷、徐士芳,時間密接,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對告訴人妨害秘
密之前案紀錄,因取得告訴人之宥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猶仍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前開關於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傳送予詹芳婷、徐士芳而散布之,除危害善良風俗,影響社會秩序外,亦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PPLE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創設「徐子勤」臉書帳號、傳送上開猥褻照片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照片15張,儲存於扣案之APPLEiPhone11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並將其中4張傳送予詹芳婷、徐士芳,有卷附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數位鑑識擷取報告、證人徐士芳與上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詹芳婷與上開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茲佐證(見聲拘卷第63至69頁、他3662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5892卷第41至47頁、第107至115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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