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黃政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莊賀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 律師被告 賴湘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與原告同為聽損兒童之家長,雙方家庭因經常參與活動而認識,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卻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12日、2月19日、3月1日及3月11日在被告甲○○車上、寶慶路168汽車旅館、南平路A+汽車旅館及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共6次,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辯以:原告所提原證1之被告乙○○自白書其上所載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所提原證2錄影檔案及譯文為私人不法取證不具證據力。又縱認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有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權衡此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後者應優先受保障,故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早已不睦,參酌兩造之家庭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於10萬元以內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乙○○辯以:不爭執原證1自白書之形式上真正,但該自白
書係伊受原告言語恐嚇依原告之意思所書寫。原證2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屬私人違法取證。又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並無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被告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共發生性
行為6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所寫原證1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中家庭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甲○○配偶表示:「(勸敗組- 樂樂 )我也還在填補我的傷口。希望傷害我們的那一方,你們要知道你們做錯事!真的傷害到2個家庭的生活」,而被告甲○○表示:「(勸敗組-甲○○)我真的很抱歉不管是對我的老婆@勸敗組-樂樂或是我的兄弟@Tony(即原告)我對你們的做出這麼過份的事這虧欠我會盡量彌補我犯下的過錯我希望@Tony哥能最後一次再把我當小老弟見個面我想好好誠心的跟你道歉…聊聊兩家庭是我不對我沒有拿捏好分寸傷害了大家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甲○○業已向其配偶及原告表達認錯、道歉之意。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上開性行為,破壞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應為真實。⒊至被告乙○○雖辯稱:系爭自白書是伊遭原告脅迫所書寫,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審酌被告乙○○為一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背叛婚姻及配偶」對其名譽及婚姻關係傷害甚鉅,倘非事實,其豈能詳細書立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旅店名稱、地址、具體過程等資訊?又其稱係應原告要求要寫被告2人有無性行為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非原告要求其編造虛構發生性行為,且亦未能具體說明係遭原告用何言語、行為脅迫並提出證據相佐,是其上開答辯,不足採信。
⒋末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2光碟內容,係被告2人跪在馬路上,而由被告甲○○向原告坦承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此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答辯原告取得原證2光碟,係以命令被告2人下跪,限制被告身體及自由之侵害人格權方法而得,並非無據。是原告蒐集證據行為嚴重損及被告人性尊嚴,所侵害之被告權益,相較於此揭證據所保護之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業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違反公序良俗,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原證2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1年6月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因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肄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送達甲○○、乙○○(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1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其胞妹 賴湘瀅 到庭作證,欲證明原證1之自白書係其遭原告脅迫所書寫(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乙○○自承其書寫自白書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其胞妹僅係聽聞其轉述等語,是該證人既非親自見聞之人,僅聽聞被告轉述,自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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