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8號聲請人 徐林秀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徐阿 來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徐阿來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公公的弟弟,失蹤人於日治時期被徵召從軍,因戰事而杳無音訊,行方不明,迄今已逾數十年仍未尋獲,生死不知,因相對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均已亡故,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因相對人戶籍仍持續在聲請人戶籍內,為此聲請准予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三、查,失蹤人徐阿來自39年10月24日因遷出不報而行方不明,經戶籍註記為失蹤人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阿來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8年10月24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於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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