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太陽能產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蔡振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106年度簡字第250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振凱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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