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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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原告 孫信藩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陸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4年8月4日、110年6月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至被告於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共計借款3,0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3,000萬元)予被告。詎伊於11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前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古亭郵局第101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5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至25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其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向被告定期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即應返還借款。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支付金錢,且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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