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本件對被告前開戶籍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庭期通知,信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且被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經發布通緝,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11年2月23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0年12月6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110年12月6日公告、本院網站110年12月6日公告、被告前科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71萬7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71萬7423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1.2%自98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