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徐碩彬 被告 柯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第一項本金之部分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13,320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變更為:「499,17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99,175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7,573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第59至7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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