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43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 律師被告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採階段利率計算,自第10期起,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55%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分期款至94年5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58%),依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8萬8,170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爰依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據、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定儲指數利率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及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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