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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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黃聰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簽具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44%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並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至116年4月17日,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0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本金、利息等部分均不爭執,只是因為疫情暫時無法償還等語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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