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6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告 賴炫名 (原名: 賴豊銘賴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2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7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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