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陶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5年5月26日,尚欠貸款本金18萬752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因民法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㈡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得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54萬580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3萬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18萬7529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17.5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254萬5801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5自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年息百分之1.15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年息百分之2.3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