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案件,係屬前開條文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本院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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