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執行完畢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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