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 葉上瑋 (亦為原裁定相對人,葉上瑋對原裁定並未抗告)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葉上瑋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其債權轉讓予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抗告人基於情誼,一時不加思索簽發系爭本票,不料葉上瑋日後未依約清償,抗告人竟同時被列為債務人。惟抗告人與葉上瑋居住地點相隔甚遠,且抗告人從未與葉上瑋共乘或單獨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亦經相對人依法拍賣,如拍賣所得不足全數受償,亦應由葉上瑋自行償還,實不應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抗告人工作所得並不優渥,更須分擔家中開銷並供養父母弟妹,生活不易,僅因朋友一時情誼致生此紛爭,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即應連帶負責;其所辯情詞,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