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又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