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尚積欠相對人票款本金新臺幣5萬15元為不爭之事實,然伊已陷於經濟拮据之窘境,且於日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債務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就更生聲請經裁定准許或先為保全處分後,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設有限制,惟以經法院為開始更生或保全處分裁定者,方有適用,非謂債務人一經聲請債務協商,債權人均一概不得行使權利或循訴訟、非訟事件程序主張,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
云云。惟抗告人現於本院繫屬者為協商認可事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抗告人既非經法院准為更生之裁定或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稱尚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㈢準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