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異議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炘沂 律師相對人 蔡明季 代理人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核發時(即93年3月1日),異議人之住所已不在臺灣,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送達,故該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不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自應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故債權人不得持該無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原設籍臺北市○○路○段○○號,已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卷第40頁),佐以異議人目前長居日本橫濱,有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之公證書在卷可按(同前卷89頁),足認異議人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且長期住居日本之事實。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由異議人委託之代理人 莊孟璋 於93年3月31日代為收受,並以送達回證及委任書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逾三個月已合法送達,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長期住居日本,已有前述之證據可資證明,則其究竟有無授權莊孟璋收受文書,原裁定未予調查,並敘明何以不採信戶籍謄本及日本公證書記載之理由,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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