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 張啟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462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上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算,至同年6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9月6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收狀章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顯已逾異議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99年9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據。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是否存在,及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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