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見隔壁鄰居甲○○家中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其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3樓(頂樓)攀爬至甲○○17號住處3樓(頂樓),然後步行至2樓,再以繩子順延而下至1樓屋頂採光罩,以腳踢破採光罩後跳至1樓停車場,隨手在停車場拾得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1樓鑲於玻璃門上之卡鎖後進入屋內,嗣見屋內有監視器,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將監視器線路扯斷,旋至2樓破壞2樓房門之喇叭鎖,並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而未遂。嗣經甲○○返家後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或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至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屋頂陽臺塑膠採光罩具有區隔屋內外,並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屋內取得物品之功能,足認為係具防盜功能之設備。是核被告乙○○以腳踢破被害人甲○○住處1樓屋頂採光罩後,持螺絲起子破壞鑲在玻璃門上卡鎖及2樓房門之喇叭鎖後入屋內行竊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次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亦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無故侵入甲○○住處竊盜,其毀壞玻璃門上卡鎖、2樓房門之喇叭鎖、1樓屋頂採光罩及侵入住宅部分,雖均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但均應為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個別,罪名互異,分別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乙○○毀損被害人甲○○所有之監視系統線路,致令不堪使用,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及毀壞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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