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8年5月間」應更正為「98年7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至98年10月14日間服役,其98年7、
8月賭博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而發覺於離職離役後,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被告甲○○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初止,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延續於服役單位營區為賭博行為,是基於單一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罪意思,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方式、所為嚴重破壞軍紀及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狗頭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入伍,在陸軍關渡指揮部通資連服役,並於98年10月14日退伍。甲○○於上開單位服役期間,與同單位之 蔡仲翔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邱宏志 、 溫國賢 (邱宏志、溫國賢另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間起至98年8月初止,在上開單位營區之伙房2樓補休寢室內,由甲○○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胡牌1次底注新臺幣(下同)15元、1臺5元之方式共同賭博財物計5次。嗣甲○○退伍後,上開單位主管於98年10月15日見媒體登載上開營區賭博情事,進行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仲翔、邱宏志、溫國賢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三)關渡指揮部本部連連個人基本資料表1份。
(四)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卷。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之上開5次賭博犯行,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