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唐坤良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受原審99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正本,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乃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本件抗告(無在途期間),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按,本件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