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伍佰參拾柒片及錄音帶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擺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夜市攤位,所兜售之CD唱片「台語金曲風雲榜」專輯中收錄之「 麗娜 」、「尚愛的人傷我尚重」及「 王識賢 ─難分難離」專輯錄音帶中收錄之「難分難離」、「麗娜」、「尚愛的人傷我尚重」及「愛情巧克力」等六首歌曲(起訴書誤載為五首),係不知姓名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以每片CD唱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每捲錄音帶三十元之價格,向該綽號「阿財」購入CD唱片四片、錄音帶四捲,再以每片CD唱片一百元、每捲錄音帶八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華特公司委任之 吳坤南 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述CD唱片二片、錄音帶三捲(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乙○○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明知上開綽號「阿財」者向其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其中收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新力、博德曼、科藝百代、上華、豐華、福茂、環球、滾石、華納、艾迴、魔岩、宇宙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以每片四、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綽號「阿財」者販入約六百多片(確實數量不詳)之CD唱片,再於不特定之時間,在彰化縣各處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十二家公司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再度為警會同上開十二家公司共同委任之甲○○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五行宮廣場之夜市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列之CD唱片五百三十五片。
二、案經華特、新力、博德曼、科藝百代、上華、豐華、福茂、環球、滾石、華納、艾迴、魔岩、宇宙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販賣盜版之光碟片及錄音帶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常業犯行,辯稱:伊白天另有工作,於夜市擺攤係為貼補家用,並非常業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坤南、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藉著於彰化縣境各夜市販售光碟片及錄音帶之收入,貼補家用,有固定之模式,反覆為之營利,均有賴此以謀生之犯意與事實,顯然以此為常業,其辯稱白天另有工作,並非常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其購置多量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及錄音帶出售圖利謀生,顯然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漸為我社會普遍認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雖係迫於謀生,貪圖利得所致,然其行為已然助長剽竊他人創作以圖利之風氣,長此以往,著作人著作權益被侵害,未能受保障,必影響其創作之意願,間接扼殺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並損及國際形象,妨礙我國與國際間文化藝術之正常交流,被告行為具可責性,應受刑罰制裁甚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境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販售之規模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斟酌被告既於夜市販售光碟片及錄音帶貼補家用,極易因貪圖利得,致輕忽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違法性,為防免其貽誤自陷,並收緩刑之效,應有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之必要,爰宣告緩刑四年,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唱片及錄音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於偵查中到庭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