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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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九三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口徑制式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內政部許可,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廿五弄十二號住處,持有九mm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後,亦未經內政部許可,向彰化縣溪湖鎮綽號「阿其」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而持有之。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九mm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四一0之十二號「三立釣蝦場」為警查獲,並自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九三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驗試射,已無殺傷力),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足資為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子彈三顆,送驗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具有殺傷力;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查獲之改造九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一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稱:前揭制式子彈三顆係綽號「阿達仔」男子攜帶前來伊住處,離去時未經取去,故由伊收藏保管等語,然因被告未能提出該名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果有寄藏事實,已難遽認其係基於寄藏子彈之意思而予持有;且被告前揭所言縱若屬實,惟該名男子既未要求被告代為藏放,被告即無受寄可言,核與寄藏子彈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應認係單純持有子彈行為,較稱妥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該當數個不同之構成要件,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從較重處斷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改造九三手槍及土造子彈而經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公訴人雖未及於起訴意旨中詳加載明,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其持槍彈期間尚未持以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九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其餘扣案之子彈二顆,則因未具底火及火藥或僅為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本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毋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並未持用該槍枝犯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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