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開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訊據被告吳開松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吳開松於警詢及偵訊對於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表示不認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故不予重複評價)外,又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同年2月25日判決確定,現在監服刑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值數倍,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監執行中(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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