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鑫
劉燦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72號、第13662號、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燦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補:「劉明鑫(綽號:小隻)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1行末至第2行之「 許徐美麗 」更正為「 劉陳夏 」、第7行之「撲扣牌」更正為「撲克牌」、第9行之「鄉均」更正為「籌」(見100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㈠第65頁、第9頁反面)、第14行增補「…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證據部分增補:「證人 傅國峰 、 劉志遠 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㈡第
213頁至第218頁」。
二、核被告劉明鑫、劉燦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被告劉燦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龍」、「長億」之成年人彼此之間,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明鑫受有首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劉明鑫有犯罪前科、被告劉燦樑無犯罪前科,其等之品行、素行狀況,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此舉乃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2人之行為實為不可取,惟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2人之犯罪規模尚非甚鉅、及被告2人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明鑫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明鑫及證人傅國峰、劉志遠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207頁、100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㈢第324頁、卷㈡第213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劉明鑫所有之物,然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壹:
┌──┬────────┬──────┬────────┐│編號│品項│數量│證據名稱及所在處│├──┼────────┼──────┼────────┤│一│撲克牌│42副│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二│天九牌│6副│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三│筒仔牌(麻將牌)│4副│、100年度藍字第│├──┼────────┼──────┤792號扣押物品清││四│加重籌碼│2盒(160枚)│單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五│塑膠籌碼│2盒(256枚)│㈠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卷㈢第283││六│假鈔籌碼│200片│頁正反面)。│├──┼────────┼──────┤││七│骰子│210顆││├──┼────────┼──────┤││八│記帳空單│37張││├──┼────────┼──────┤││九│電子計算機│1個││├──┼────────┼──────┤││十│電話聯絡簿│2張││└──┴────────┴──────┴────────┘附表貳:
┌──┬────────┬───────────────┐│編號│品項│數量│├──┼────────┼───────────────┤│一│房屋租賃契約│1本│├──┼────────┼───────────────┤│二│震動器(耳機)│1組│└──┴────────┴───────────────┘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072號、第13662號、第1686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