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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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抗告人 郭信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信忠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中編號1得易科罰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伊未聲請將上開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且該罪已經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與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所簽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其上開主張,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執以指摘,顯屬無據。另縱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係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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