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莉莉
相 對 人 黃建源
于佩秋
鄭羨麗
李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服基
金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
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