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第九九六號、第二三三八號、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緣 曾盈富 (綽號 鐵霸 或 鐵豹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於七十九年間認識「太陽會致中小組」組長 王致中 (已死亡),旋加入該組擔任成員。於八十一年間因案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案發監至台北監獄執行之際認識 吳桐潭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接續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出監,假釋期間並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仍與組織成員吳桐潭、 蘇倫養 及 吳錫聰 等人保持聯絡。曾盈富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特於九十年底,將台北市○○區○○街○○○號十樓作為據點,亦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 劉川園 、及 陳祥麟 、 洪進雄 、 黃福枝 、 蔡懷興 、 段存祺 、 張家銘 、 廖文彬 、 潘孟坪 、 何錦晃 、 于宏偉 (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二年、三年、七年、五年二月、五年八月、一年六月、六年四月、一年、六年、五年六月,除蔡懷興外,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等人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曾盈富全權支配,是以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曾盈富即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二)甲○○(綽號壹萬)經 林志堅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介紹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認識董智泰(綽號「 老泰 」或「神經泰」,因犯罪事實欄二槍殺己○○未遂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擔任董智泰之司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董智泰即吸收甲○○為其手下而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恐嚇機電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德義 案(均詳後述),並由曾盈富指揮參與槍殺己○○案,甲○○顯有犯罪習慣。
(三)曾盈富為鞏固渠在犯罪組織太陽會之地位及影響力,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餐廳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曾盈富在場主持入會宣誓儀式並親自監誓,誓詞由組長董智泰擬訂,內容為「本人(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坐共十二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某某某),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成員有十二位,由廖文彬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甲○○、何錦晃、黃福枝、丁○○、 連俊宏 、 彭國正 、 邱琳貴 、 阮安勝 、 葉仲凱 、乙○○及 莊昀鵬 (後八位均另案審理中)。宣誓時由廖文彬等十一名成員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入資料後,由虎頭廖文彬帶頭念一句,其他參與宣誓成員跟著唸一句,共同起立對曾盈富宣誓,至於另一名成員黃福枝因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特持行動電話先對曾盈富報告準備完畢後,跟隨廖文彬(持曾盈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唸之誓詞宣誓,全體宣誓完畢後,曾盈富特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十一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西元二千零四年組織內之成員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十一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五十餘人則在場觀禮。繼續擴大此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
二、恐嚇機電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機電聯公司)負責人朱德義案戊○○因機電聯公司與 翁隆海 釋股仲介酬勞糾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蔡懷興前往機電聯公司欲找朱德義商談,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庚○○出面接洽,戊○○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傷住院。戊○○因不甘被毆打,遂與甲○○、丁○○及乙○○等四人,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機電聯公司,要求朱德義及曾代表機電聯公司談判之該公司員工庚○○出面解決,並交出毆打戊○○之人,因朱德義、庚○○避不見面,即由戊○○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在場之機電聯公司員工 陳怡興 稱:叫朱德義、庚○○二人趕快出面,否則,他們錢也不要了,但 朱董 (按即朱德義)和羅小姐(按即庚○○)生命會有危險等語,陳怡興旋將上情電告 張嘉榛 ,張嘉榛再告以朱德義,使朱德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朱德義之安全。
三、槍殺己○○未遂案己○○(綽號「 牛頭 」)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己○○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而流亡海外,己○○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 大養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吳錫聰等人之命,亟欲尋找己○○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陳祥麟協助找尋己○○下落。陳祥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與廖文彬二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與段存祺碰面,斯時陳祥麟發現己○○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見己○○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此際,陳祥麟一方面命廖文彬下車留在該海產店一樓附近繼續監視;另方面與段存祺開車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先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之己○○行蹤,董智泰據報後,萌生狙殺己○○以立幫威之決意,乃與陳祥麟約定在基隆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隨即迅速聯絡甲○○、阮安勝(綽號「安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丁○○(綽號「黑面」)及乙○○(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並準備均已裝妥子彈之黑色制式九○mm手槍二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董智泰、阮安勝、丁○○、乙○○等人,自台北市○○區○○街○○號十樓出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己○○離開「康師傅海產店」,陳祥麟、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己○○座車,見己○○進入基隆市○○區○○路○○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陳祥麟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不久,董智泰、甲○○、阮安勝、丁○○及乙○○等人同車到場,董智泰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二把黑色制式九○mm手槍及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甲○○及阮安勝,指示阮安勝及甲○○二人持槍共同前往伺機射殺己○○,甲○○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黑色制式九0mm手槍及子彈。斯時,甲○○、阮安勝已知董智泰殺人之計劃,猶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伺機欲射殺己○○,陳祥麟、段存祺、廖文彬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己○○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及甲○○等人說明己○○現在所在位置,段存祺則偕同丁○○二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路○○巷內,由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丁○○,以供阮安勝及甲○○騎乘前往槍擊使用,廖文彬則在基隆市○○路○○號前監控己○○之行動,俟己○○出現時指引阮安勝及甲○○二人行動。又陳祥麟即去電曾盈富告知已跟蹤到己○○及董智泰執行狙殺計劃之部署;曾盈富明知其情,竟亦與陳祥麟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劉川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陳祥麟稱:
「人家(指「太陽會」組織之頂級成員)說沒處理好,你那一組(指陳祥麟調度指揮之「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要被解散」等語,要求陳祥麟務必協助董智泰等人貫徹執行狙殺己○○之行動;陳祥麟亦復向曾盈富保證稱「穩中的」(閩南語)等語。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己○○與友人 謝孝哲 、 徐明德 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準備搭載己○○,廖文彬即以手勢向阮安勝及甲○○指示己○○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甲○○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己○○甫進入車內之際,甲○○及阮安勝即基於殺害己○○之犯意聯絡,首由甲○○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二發子彈,己○○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四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方由于 耀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二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己○○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死劫,然仍受有左後背部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阮安勝與甲○○二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巷內預先停放上開機車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甲○○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號前路旁,另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泰會合,並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四顆。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如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槍擊 陳博正 住宅案)、三(槍擊 潘家祥 藝品店案)、四之(二)(翁隆海委託處理與機電聯公司債權債務事)、五(槍擊台灣小調舞廳案)、六(槍殺己○○案)、七(妨害 詹敏正 自由案)、八(妨害 鄭楠繁 自由案)、九之(二)(為 李宸葳 強索債權憑證案)、十(台南麻豆持槍試射案)等高達九件之犯罪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下達命令指揮,由組織成員劉川園、陳祥麟、黃福枝、洪進雄、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等人,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九件犯罪行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中審理明確,有該判決書可憑。
(二)次按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曾盈富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外,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而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係以其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三)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1、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幼獅交流道附近,與 阮安盛 、丁○○及彭國正(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五年六月及一年四月)等十二人,宣誓加入太陽會,成為第三代虎(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十三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2、證人阮安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證稱:曾盈富站在台前,有人發誓詞給我們在場的十一人,我只知道他們綽號,就是 阿彬 ...壹萬(按即甲○○)等人,我們在誓詞上寫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寫完後就開始進行儀式,即對著曾盈富宣誓等語。
3、證人董智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第一五八頁):第三代虎是太陽會吳錫聰指示要成立,叫我籌組主持,我就聯絡曾盈富,說要各地方出一些人,這十二人我都認得, 阿晃 我不認識,他好像是陳祥麟找來的。這十二人是何錦晃、黃福枝、丁○○、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甲○○、阮安勝、葉仲凱、乙○○、莊昀鵬等十二人,誓詞由我草擬。當時黃福枝不在現場在海外,不知是否曾盈富,好像是 大東 用手機打給黃福枝,讓他能夠同時一起宣誓加入,後來電話才交給廖文彬,大家跟著廖文彬念,當時是我主持,鐵豹輩份比我高,所以我叫他站上去,酒也是我拿給鐵豹的。在場觀禮者,有洪進雄、陳祥麟、段存祺、張家銘、蔡懷興、 歐陽儀雄 。董智泰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一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中證述(審判筆錄附於本案審理卷二):其為太陽會成員。黃福枝確實以電話宣誓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洪進雄確曾前往參觀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
4、證人蔡懷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一0九頁):林志堅手下有阮安勝、乙○○及甲○○等人。
5、證人段存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第一一三頁):林志堅與陳祥麟地位相等,他下面有阮安勝、乙○○及甲○○等人。
6、綜上,被告甲○○自白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並參加宣示成為該組織第三代成員,核與證人阮安勝、董智泰、蔡懷興及段存祺等所證相符,其並參與恐嚇機電聯公司負責人朱德義案及槍殺己○○未遂案等犯罪行為之實行(理由詳後),堪認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即受共犯董智泰之指揮,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無訛。
二、恐嚇機電聯公司負責人朱德義案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另案被告戊○○、丁○○及乙○○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機電聯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係戊○○打電話邀集其與丁○○、乙○○等人共同前往,事前不知戊○○要到機電聯公司,亦不知戊○○至機電聯公司要作何事,且未聽見戊○○與機電聯員工陳怡興間交談之內容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證人戊○○、丁○○及乙○○等人共同前往機電聯公司之事實,核與證人戊○○、丁○○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證相符,並有當日被告前往機電聯公司之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2、證人陳怡興於偵查中指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證人戊○○帶同被告甲○○及證人丁○○、乙○○等人至機電聯公司,要找證人朱德義及庚○○,但是當時他們二人不在,證人戊○○要我傳話給他們,要證人朱德義趕快出面,否則他們錢也不要,之前他在警察局也有補充證人戊○○要他代為傳話之內容是:叫他們不要再躲了,該處理的事情趕快出來處理,再不處理,我錢也不要,但是他們命可能也沒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五頁),嗣證人陳怡興旋將上開證人戊○○恐嚇之言詞,以電話告知證人即朱德義之妻張嘉榛,證人張嘉榛再轉告在旁之證人朱德義之情,亦分據證人張嘉榛及朱德義結證明確(詳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互核證人陳怡興與證人朱德義及張嘉榛之證言相符。證人陳怡興僅係機電聯公司員工,與戊○○並無仇怨,要無甘冒遭犯罪組織恐嚇、狙殺之危險,而為不實指證之理,堪認戊○○確曾向陳怡興以前揭言詞轉告證人朱德義及庚○○而恫嚇之。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固辯稱不知戊○○要前往機電聯公司恫嚇證人朱德義,且其並未出言恫嚇云云,而證人戊○○亦附和被告之說詞稱未告訴被告甲○○前往機電聯公司之目的;證人乙○○及丁○○亦稱僅係隨同證人戊○○一同前往機電聯公司,不知證人戊○○向機電聯公司員說些什麼,渠等二人亦未出言恫嚇云云,然戊○○前往機電聯公司係前曾遭機電聯公司之工人毆打,而為復仇再度前往機電聯公司,為戊○○所自承,且證人戊○○自承被告甲○○及證人乙○○、丁○○三人均係其找往機電聯公司,三人均站在其後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附戊○○等人遭拍攝之錄影帶翻拍相片,均顯示當日戊○○等人相距不遠,被告甲○○豈有不知戊○○恫嚇之言詞之理。再者,戊○○如非為壯大聲勢,何需帶被告甲○○、及證人乙○○、丁○○三人共同前往?被告甲○○及證人乙○○、丁○○雖與證人戊○○間未以言詞為犯意聯絡,然渠等前往機電聯公司既為壯大聲勢,仍隨同前往,嗣證人戊○○果出言恫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已堪認定被告甲○○與證人戊○○、乙○○及丁○○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況渠 等於證人戊○○出言要求證人陳怡興轉告時,站立在證人戊○○背後及兩側,以此舉動壯大證人戊○○之聲勢,佐以證人戊○○恫嚇之言詞,彌足使人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甲○○及證人戊○○、乙○○、丁○○間,就恐嚇危害朱德義安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辯稱未出言恫嚇朱德義云云,要不足採。
4、綜上,被告甲○○與證人戊○○、乙○○及丁○○共同恐嚇危害朱德義安全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槍殺己○○未遂案: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受另案被告董智泰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另案被告董智泰交付之黑色制式九0mm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
,與另案被告阮安勝共同在基隆市○○區○○路○○號「夢幻酒店」所在大樓前射擊己○○,總計射擊二發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開槍是要警告被害人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另案被告阮安勝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伊與董智泰、丁○○、乙○○及甲○○等人共乘一部綠色福斯牌廂型車到基隆市來,後來董智泰叫伊先走,伊沒有開槍,亦沒有見到陳祥麟、段存祺及廖文彬等語。又阮安勝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復供稱:伊確實有對「牛頭」己○○開槍,董智泰要伊對其小腿射擊,伊與甲○○共帶了二把槍前往射擊,伊開了六槍,甲○○之槍因卡彈而未擊發,當時「牛頭」從酒店出來正要上車,伊是對著汽車的後擋風玻璃開槍,伊與己○○並無任何仇隙,只是要恐嚇己○○而已,伊並不識得己○○,董智泰僅說其人「老老的」並告知其座車,伊並不知道開槍時廖文彬及董智泰人在何處,董智泰將伊帶到該處後即先離開,事後伊騎機車搭載被告甲○○離去,後來將機車丟在路旁再改搭計程車離開。又阮安勝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開四槍」、「事實我有開槍」、「那天是從台北十樓堂口出發,董智泰說要去基隆,甲○○開車載我、乙○○、董智泰及『黑面』等人,到基隆後,董智泰有離開廂型車一段時間再回來,我不知道他去哪」、「董智泰把槍交給我及甲○○,他叫我們向一部車子的那個人開槍,那個人叫『牛頭』,董智泰沒說為何要向那人開槍」、「(問:開槍的目的為何?)只是叫我們嚇唬他而已,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朝他那裡開槍」、「我與甲○○都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從車上拿下來的」、「(問:你如何知道開槍對象己○○在哪?)因我們先特定他開的車子,他人長得比較老,認為他就是」、「沒錯,廖文彬還是有用手指己○○所在位置,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甲○○先開槍,有卡彈情形,本來是想隨便一人開就好了,但是他先開了一槍後卡彈,我就從後面上前去支援,補充又開了四槍,我們是在己○○進入車子之前就開槍,開槍後己○○就逃走了,沒有進入車內。當時車內有一名駕駛,己○○是要從車子的右方進入車內右後座,我站在駕
駛座那一側,甲○○站在車子的後面位置,他射擊一發卡彈後,我就從車子的左側跑到車子的右側來射擊」、「(問:你從車子左側開槍就可以,為何跑到右側?)因我怕他跑掉」、「(問:你們後來如何離開現場?)騎機車,由甲○○載我,不記得騎到何處就把機車丟在路邊,我與甲○○坐計程車回去,槍交給董智泰」等語(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2、另案被告董智泰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其命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對「牛頭」己○○開槍射擊,原因是被害人己○○欠其友人錢不還,其拜託另案被告陳祥麟幫忙找人,因另案被告陳祥麟是基隆人之故,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陳祥麟打電話給聯絡稱已找到「牛頭」,其即要另案被告陳祥麟在基隆等其到場,待其到達之後,另案被告陳祥麟告知其「牛頭」之所在後即稱有事先行離開,其即交待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持槍對被害人己○○射擊腳部,當時另案被告廖文彬仍在旁邊等著,其告訴另案被告廖文彬待「牛頭」離開的話就跟蹤他回家,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二人開槍時,其人在車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事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將槍枝交還給他。董智泰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聽蘇倫養說其與己○○有三百萬元之金錢糾紛,然而蘇倫養並未指示其如何處理該糾紛,本案槍擊事發前後其亦未告知蘇倫養;當晚九時許,其正在台北市○○○路○段某撞球間打撞球,另案被告陳祥麟打電話告知在基隆市看到『牛頭』,其與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丁○○等人於晚上九點多從台北市出發,到基隆後有遇到『水牛』陳祥麟,其告訴陳祥麟沒他的事要他先走,但其還是要『阿彬』幫忙指認出被害人己○○,並要『 小祺 』幫忙牽一部機車;其有看到被害人己○○本人,本來只想找人拿棍棒圍毆被害人己○○,但是看到有人在一樓等他,怕會被發現,所以其自己決定坐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住處去拿手槍,再回到基隆市時已經約莫晚上十二時;槍擊時其在現場看,被告甲○○及阮安勝持其所交付之手槍向『牛頭』射擊,『阿彬』也在一旁對『安順』、『壹萬』點頭示意被害人己○○從樓上走下來,伊本意是要朝己○○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以上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3、另案被告陳祥麟於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因前住在基隆且認識己○○,故董智泰要求伊代為尋找己○○;伊當晚與廖文彬在基隆吃宵夜時碰巧遇到段存祺,又看見己○○,伊於是打電話通知董智泰說己○○人在某大樓樓上喝酒,伊不知道董智泰找己○○何事,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董智泰到場之後,伊就跟段存祺找廖文彬一起走了;至於曾盈富打電話給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曾盈富談關於伊找到偷拿曾盈富所有之VCD之人云云。陳祥麟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己○○他們這件呢?)有,是『神經泰』要我看到他時要告訴他,要讓他漏氣,我是去廟口看到,我跟了一段路,我打電話給『神經泰』,我們約在高速公路橋下,我看到『神經泰』有二把槍放在車上,我就走了,沒有看到他開槍」、「是『神經泰』說是吳錫聰要我注意『牛頭』,叫 賴應山 要收山,因為我只知道是吳錫聰這樣交待而已」等語。(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4、另案被告廖文彬於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第一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與被告陳祥麟、段存祺在一起遇見己○○及跟蹤己○○開車到基隆市○○路○○○巷口,隨後由陳祥麟電話告知董智泰到場,董智泰要伊等人在上開二十一巷對面等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事發當晚是董智泰要伊陪他繼續留在該處準備繼續跟蹤己○○要去的地方,伊並不知道甲○○及阮安勝等人後來會開槍;當晚伊有與伊女友以行動電話通話如監聽譯文內容,不過伊是在向女朋友吹牛而已云云。廖文彬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己○○被槍擊你知道?)我不知道,我是事後看報紙才知道」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有一件在基隆,在基隆市○○路槍擊己○○,那次是綽號『安順』及『壹萬』兩人各拿一枝槍,槍不知是何人的,我那次負責的部分是『水牛』叫我看開槍的結果,他們開完槍,我就走了,回去向陳祥麟報告」等語(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5、另案被告段存祺於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與陳祥麟、廖文彬在一起遇見己○○及跟蹤己○○,並依董智泰之指示與丁○○去偷機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段存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十月十四日槍擊牛頭己○○事件如何?)我本來是『水牛』找我去,也有碰到廖文彬(十月十三日晚上八點時)十一點五十分有看見『紅猴』及『神經泰』,『神經泰』有帶三個人(丁○○、阮安勝及『壹萬』)來,我在十三日晚上十二點多就走了。當晚我看見『水牛』一直在聯繫叫人來,主要是叫『紅猴』及『神經泰』來基隆,那天我早就與『蕃薯』(即 簡涵宇 )約好有事去『巴黎站前』泡沫紅茶店與非太陽會朋友聊天、玩牌。在今(九十一)年七、八月時有聽『水牛』說『牛頭』背骨(即背叛之意),但當時無要槍殺他,只叫我打聽下落。之前是『蕃薯』先離開,我叫他去『巴黎站前』等我,『蕃薯』無參與太陽會的活動,凌晨四點『蕃薯』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牛頭』是被『水牛』等人開槍,因當晚之前『水牛』與我、『阿彬』就在跟蹤『牛頭』行蹤,有跟他的車停在海產店前面,我聽『水牛』說『牛頭』進海產店,他們進一步跟,我則顧車,所以我知『牛頭』槍擊之事」等語(附於本院審卷第二宗)。
6、另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 阿泰 」要伊與阮安勝、乙○○及甲○○等人共乘一部車到基隆市來,後來「小祺」叫伊一起去牽機車到對面巷子,伊不知該機車之用途為何,亦未見到董智泰自車上取槍,當晚伊有見到「阿彬」站在路邊的車旁,未見到陳祥麟等語。又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己○○槍擊案是誰帶頭?)現場指揮是董智泰,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殺人」、「(問:你分擔何任務?)段存祺當場打開一部機車叫我騎走,依段存祺的指示騎到一個地方停放,我未將機車熄火即離開」、「(問:誰開槍的?)阮安勝、甲○○」、「(問:如何離開?)我坐原車,司機我不認識,我只記得車在高速公路旁壞掉,我們將壞的輪胎換掉」、「(問:董智泰如何離開?)好像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7、證人徐明德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伊與己○○甫在夢幻酒店飲酒畢,一同前往一樓取車,車子停在路邊,謝孝哲開車坐駕駛座,伊在車右後
方車外為己○○打開車門,己○○已上車,突然從車後衝出二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一個人站在車後方,一個人站在駕駛座門外,分別朝車後座的己○○開槍,共射擊約六、七發子彈,射擊後該二人即向中山高速公路方向離去等語。(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8、綜上,被告甲○○坦承受董智泰之指示,與阮安勝共同槍擊被害人己○○之事實,核與共犯即證人董智泰、阮安勝所證相符,參以上開幫助殺人之共犯即證人陳祥麟、丁○○、廖文彬及段存祺之證言,及現場目擊證人徐明德之指證,被告甲○○上開自白,堪予採信。
(三)另佐以:
1、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內容略以:病患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一時五十二分離院等語(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三八0頁),顯然被害人己○○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背部槍傷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一節無誤。
2、又依基隆市警察局至槍擊現場勘查結果:「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有二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牌小客車(于耀清駕駛)停於前方,另車號0000000號裕隆牌小客車(己○○駕駛)停於其正後方,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地面留有四顆彈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⑴第三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三剎車燈下方;⑵後行李廂蓋上有一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椅背中;⑶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一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⑷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暨照片四十一幀(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案卷第四一0至四三三頁)可證,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所持上揭槍枝經射擊後,既造成被害人己○○受有前述傷害,又能穿透車之玻璃及輪胎等,自堪認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阮安勝槍擊被害人己○○之槍枝均有殺傷力無訛。
3、又據上開採證所得彈殼四顆、彈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彈頭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頭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三幀在卷(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案卷第四三四、四四三頁),堪可認定被告甲○○與共犯阮安勝分向己○○射擊之手槍應為九0制式手槍無誤,又被告甲○○不知共犯董智泰交付其子彈之數目,然既自承向被害人己○○發射二發子彈,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顆。
(四)按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之人體何部位,而發射子彈之強穿透力,自屬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除非有上述之特別情況,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灼然。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四顆以上,被害人己○○之座車中彈部位包括乘客所坐之右後椅背、後擋風玻璃等處,又依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害人己○○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應可認定射擊者係趁被害人己○○進入車內後座之際施行射擊且對之接續數次射擊等情,故射擊者欲置被害人己○○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欲恐嚇被害人己○○」云云,雖與共犯阮安勝及董智泰所供相同,然顯與上開事證乖違,不足採信。此外,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書可佐,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槍殺己○○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恐嚇機電聯公司負責人朱德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戊○○、丁○○、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槍殺己○○未遂部分:被告甲○○持制式九0mm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著手殺害被害人己○○,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董智泰及阮安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其所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綜上,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依據犯罪組織之指示,槍殺離開組織之成員,或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暴力行為,均與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聯,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宣示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參與犯罪組織後持槍殺人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情節嚴重,並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公訴人雖對被告阮安勝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然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狀,及所侵害之法益,再斟酌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前揭刑度,輔以後述之強制工作,即足生教化功能,合併敘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有多項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依據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被告於槍殺被害人己○○後,業將所持用之九0mm手槍,交還另案被告董智泰,另案被告董智泰再交由另案被告阮安勝藏匿,再由另案被告丁○○拆解並棄置於竹南鎮山區中,嗣經警實地搜尋結果並無所獲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及丁○○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可佐,堪認被告持以射殺被害人己○○之九0mm手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另案被告戊○○恫嚇之對象包括機電聯公司之員工庚○○,因認被告甲○○另涉恐嚇危害庚○○安全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怡興係將戊○○加害庚○○生命之恐嚇言詞電話告知證人張嘉榛,證人張嘉榛再轉告以證人朱德義,而查無戊○○恫嚇之言詞業已通知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恐被告恐嚇朱德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