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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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五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右揭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00七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