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黃碧柱 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碧柱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八鄰溝西六二號前,甲○○因不滿黃碧柱破壞其所架設之灌溉水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架住黃碧柱欲將之推入豬舍之糞坑,致黃碧柱受有右頸部兩處擦傷各為一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碧柱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九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