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使用者,而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收到聲請書所載之恐嚇留言,該留言係由0000000000電話所發出者,亦經甲○○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通聯紀錄、上開恐嚇電話之留言錄音帶可證;而上開恐嚇留言錄音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確為一男子所留如聲請書所載之言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自承受僱於信鋒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為 劉宗達 向 林加與 催討債務,於甲○○未能償還之時,其即有以恐嚇之方式逼使甲○○償債之動機,綜上所論,堪信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